公安部对于枪柜*新标准:
**条为了使公安部门对警用器械、枪弹的管理规范化、制度化、科学化,确保公安部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,保证警用器械、枪弹的安全管理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是指公安部门存放储备警用器械、枪弹和在用警用器械、枪弹的仓库(室)。
警用器械、枪弹的范围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》第三条的规定执行。
第三条各*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,专门存放储备和在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。省*公安部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面积不少于200平米,地(市)*公安部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,县*公安部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。
公安部门一线实战单位应当设立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或者设置专用枪柜、弹药柜,其面积或规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。
第四条省、地(市)、县*公安部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存放本*公安部门按标准配备的警用器械、枪弹,主要用于向下*公安部门和所属一线实战单位补充正常的消耗。储备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和在用的警用器械、枪弹应当分库(室)存放。
公安部门一线实战单位的警械库(室)和武器库(室)或者专用枪柜、弹药柜,分别存放本单位配备在用的警械和枪弹。
第五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必须坚固安全,并安装铁门、铁栅和防盗报警装置、避雷设施、防爆灯具。库(室)门必须安装明、暗双锁,达到牢固可靠,不易破坏。
第六条库存的警械、枪弹必须分库、柜存放,严禁将枪弹混存。
公安部门一线实战单位在*用、收存武器时,库(室)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*用、交还武器的验枪制度,枪膛、弹匣内不得留有子弹。
第七条省*公安部门应当设立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用器械、枪弹专门库(室),负责集中保管过期催泪弹及其他待销毁的警用器械、枪弹,并按有关规定及时销毁。
第八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必须设有专职守护人员和管理人员,并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。开锁钥匙及密码应当分别存放。
存放在用警用器械、枪弹的库(室)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守。
第九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应当执行下列规定:
(一)未经单位主管*导批准,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库存警械、枪弹;
(二)申*和临时使用警械、枪弹,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;
(三)临时使用的警械、枪弹,用毕应当立即收回,并办理登记手续;
(四)收、发警械、枪弹时,必须按照审批手续,对物品的型号、数量、经手人员、办理时间、使用目的进行严格审核,并详细记录;
(五)装备弹药不得随意动用,但应当结合训练有计划进行更新;
(六)对因停职、违纪等原因禁止携带枪弹的人员,在接到有关部门的书面通知后,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对,并不得发给该人员枪弹。
第十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内应当保持清洁、干燥,并做好防潮、防热工作,库(室)内温度*高不超过30℃,相对的湿度不超过70%;高温、潮湿地区的库(室)应安装降温和除湿设备。
第十一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应当做好防火、防虫、防盗等工作。库(室)安全防范区域内必须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,严禁吸烟,严禁携带火柴、打火机等火种进入库(室)。
第十二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应当达到无丢失损坏、无锈蚀霉烂、无鼠咬虫蛀、无差错事故的要求。装卸物资应当轻拿轻放,禁止拖、拉、抛、砸物资。
警械、枪弹应当放置有序,做到:
(一)箱装枪弹按照原包装铅封保管,零散枪弹必须放入枪柜、弹药柜存放;
(二)随枪支配备的附件、工具随枪支入箱保管,并有明显标志;
(三)箱装枪支的装护具、备件箱单*存放;
(四)箱装枪弹,随武器配备的附件、工具等,堆积高度不得超过3米。
第十三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的各类登记应当全面、准确,字迹清楚整洁,不得随意涂改。帐、物、卡、簿必须齐全,帐、物、卡、簿必须相符,做到有专职人员负责,有值班制度,有进库入员登记制度,有检查报告制度,有温、湿度登记制度。
第十四条对库存警械、枪弹应当经常清点、检查,定期维护保养。发现警用器械、枪弹被盗、丢失、误发等问题时,应当立即报告,及时依法处理。
库存的警械、枪弹每年要进行一次技术检查,接收和发出库存警械、枪弹发现质量有问题时,应当及时进行技术检查。技术检查由主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工作的*导负责组织实施。
第十五条严守保密规定,禁止向无关人员泄露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的库存情况,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(室)。
第十六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主管*导对警用器械、枪弹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:
(一)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》、《公安部门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》和《公安部门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》,科学管理警用器械、枪弹,制定并严格执行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各项规章制度、标准,定期巡视,检查、督促指导工作,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;
(二)保持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,不断提高其素质;
(三)经常教育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管理、维护保养警用器械、枪弹;
(四)*导和部署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、预防事故、保密和其他有关工作。
第十七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:
(一)严格遵守警用器械、枪弹管理法规、制度和操作规范,做好具体管理工作;
(二)熟练掌握配发或者分管的警械、枪弹的性能,达到会操作使用,会检查,会维护保养,会排除一般故障;
(三)定期对库存的警用器械、枪弹进行清洁、保养,对出现重大故障的警用器械、枪弹按规定及时送修,对不能修复的,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。
(四)保守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存放的警用器械、枪弹秘密,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。
第十八条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守护人员的主要职责是:
(一)严格按照规定对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进行警戒、巡逻。在值班时间内必须坚守岗位。
(二)熟悉规定的报警信号和联络方法,严格执行交、接班登记制度。
(三)调查、了解、熟悉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周边社情,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。
(四)在巡视中遇有紧急情况和发生险情时,按预定的处置方案处理,并及时报告。
第十九条警用器械、枪弹管理人员岗位变动时,应当在单位或者业务部门主管*导主持下,对库存警用器械、枪弹和有关管理文件进行全面清点、登记,办理移交手续,并更换门锁或者变换开锁密码。
第二十条奖惩
(一)对模范遵守本规定,在警用器械、枪弹库(室)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;
(二)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视其情节轻重,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,分别给予批评教育、纪律处分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